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以青
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
相 對 人 何治馨
何梓芬
何梓群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黃亦揚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相對人何治馨、何梓芬及何梓群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及同日113
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裁定不服,分別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合併
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相對人何治馨、何梓芬(
原審案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及何梓群(原審案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下合稱相對人三人,如分別
指涉,逕稱其名;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3015號合稱
原審,如分別指涉,則稱原審2852號、原審3015號】分別於
原審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權,惟經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上開二則裁定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核抗告人
提起之抗告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合併
審理,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何傳馨之兄
、妹,均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固具狀表示拋棄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然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致原審
無從判斷其等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經相對人三人到庭
表示不會補正印鑑證明,且無拋棄繼承之意等語,是相對人
三人既未補正印鑑證明,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拋棄繼承之
聲請自不備合法要件,遂駁回相對人三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明知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係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卻未通知亦未寄送裁定予伊,忽視伊之程序利益及依法受
送達之權利;原審駁回相對人拋棄繼承之裁定,直接侵害伊
之繼承權利之比例,並侵害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收受相對
人簽名之「拋棄繼承通知書」後所享有之權利;原審駁回相
對人之拋棄繼承,係誤認印鑑證明為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
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不容反悔,何治馨、何梓芬於原審在
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亦同此內容,是何治
馨、何梓芬於113年10月8日、何梓群於同年月24日遞送「拋
棄繼承狀」至本院後,即生拋棄繼承效力,已無法再事後反
悔,然原審遽於相對人遞狀後以相對人口頭向原審改稱「沒
有要拋棄」而認不生拋棄效力,顯有重大違誤;縱原審欲確
認相對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所探求者應係113年10月8日
聲請書狀中簽名之真意,而非事後即113年11月19日調查期
日真意。
㈡上開「拋棄繼承狀」簽立經過,係兩造已於113年9月29日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配一事,意思表示合致並作成「遺產
分配協議」之書面文件,共同達成相對人等三人願意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配為零之共識,隨即兩造均簽名於拋棄繼承通
知書之書面,兩造簽名之書面文字係使用「無條件拋棄繼承
權」之字樣,而由伊全部繼承,相對人等三人均同意以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作為履行分配協議之方式,並在現場親自簽
署書面文件交予伊憑以辦理,伊即轉交林家祺律師(即抗告
人胞弟,得耀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攜回辦理後續流程,相對
人等三人於協議時及簽署文件時均意識清楚,並明白拋棄繼
承之意思,且未受有任何詐欺脅迫之情,是以,於113年9月
29日相對人等三人親自簽屬「拋棄繼承通知書」、「拋棄繼
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委任狀」(下稱系爭四份
文件)之同時,即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
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得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
何梓群之電子郵件截圖、恩典法律事務所【註:即相對人三
人代理人】律師函影本等件
㈢聲明:原裁定廢棄,何治馨、何梓芬於113年10月8日聲請之
拋棄繼承、何梓群於113年10月24日聲請之拋棄繼承應准予
備查等語。
四、相對人三人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等三人於113年9月29日甫處理完被繼承人晉塔事宜,
抗告人及其胞弟林家祺律師旋提出系爭四份文件,要求相對
人等三人當下簽名,惟相對人等三人仍受悲傷情緒影響未能
理智思考,過程中無人告知拋棄繼承之情況、法律效果,抗
告人亦未揭露被繼承人之遺產資訊,故在簽署時,相對人等
三人均是基於此錯誤、不全之資訊,無法明瞭簽署系爭四份
文件所生之法律效果;且其中「空白委任狀」並未填具任何
人姓名,而係林家祺律師自行填入不在場之「莊勝凱律師」
名義,相對人等三人從未見過莊律師,根本無授權莊律師代
理程序之意思。
㈡翌日相對人三人認為拋棄繼承並非本意,遂未再依林家祺律
師之要求提出後續文件,何治馨、何梓芬認為文件不齊備,
即是表明不同意提出簽署之文書給法院之意思,而未取回簽
署之文件;而何梓群則是積極透過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聯
絡林家祺律師之事務所,明確表明不同意拋棄繼承,同時要
求返還當日簽署之所有文件,詎林家祺律師竟拒絕返還並稱
「拋棄繼承聲請狀」係抗告人出資購買財產云云。嗣於113
年10月28日相對人等三人始知拋棄繼承程序已在法院審理中
,而「拋棄繼承聲請狀」業由不明人士分別於113年10月8、
24日提出予本院,且內容與相對人等三人簽署之版本不一致
,本院命補正文件等通知僅通知莊律師,相對人等三人皆不
知情,原審程序中莊律師不但未與相對人等三人聯繫、確認
意見,反而向本院表示不需印鑑證明亦得辦理拋棄繼承,請
求本院予以備查云云,顯與相對人等三人之真意完全違背;
原審因相對人等三人不但未提出印鑑證明,反親自致電承辦
股及具狀再三表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而無法證明簽署拋棄
繼承聲請書係相對人等三人之真意,始開庭訊問確認相對人
等三人之真意為「不拋棄繼承」,應足認相對人自始即無拋
棄繼承之意,抗告人所稱均有誤會;拋棄繼承雖為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但仍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為之,抗告人、
林家祺律師及莊律師代理相對人所為之聲請,與相對人之真
意相違,林家祺律師或莊律師自始未獲相對人之授權,亦未
事後請求追認,是莊律師向本院提出之聲請、後續提出陳報
狀等非訟行為,依法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
;退萬步言,相對人自始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縱曾簽署文件
,亦屬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得撤銷之意思表示,自與抗
告人主張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法院之情形有別,原
審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認定均無違誤,故請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德耀法律事務所網
站截圖等件為證。
五、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專屬一身之身分行為,不
得代理,且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此
,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該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合
法拋棄繼承之效果。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
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
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
及其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
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繼承人何傳馨有配偶即抗告人,無子女,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即抗告人,及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三
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
中山區戶事務所函及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2852號
卷第13、15、19、21、23、29、33至35、69至73頁),此部
分堪以認定。
㈡又查:
1.原審2852號(抗告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下
簡稱10號)係本院於113年10月8日收受具狀名義人為「何治
馨」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具狀名義人為「何梓芬」
之書狀(無標題),案由欄表示欲拋棄繼承;上開二份書狀
上證物欄「聲請人印鑑證明正本乙份」、「聲請人身份證影
本乙份」均遭劃去,管轄法院則由「士林」手寫刪改為「台
北」;嗣本院通知「何治馨」、「何梓芬」補正印鑑證明,
莊律師則於113年10月16日以「何治馨、何梓芬」代理人身
分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委任狀,意思略以:無需印鑑
證明即得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該書狀僅有莊律師用印
等節,亦有各該書狀可憑。
2.原審3015號(抗告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下
稱10號)則係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具狀名義人為「何
梓群」之書狀(無標題),案由欄表示欲拋棄繼承;本院通
知補正後,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表示本件拋棄繼
承法定要件已備,請准備查等語。
㈢依上開規定,「拋棄繼承」需由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意思
表示,且無由他人代理為之。相對人三人固坦承於「拋棄繼
承」文件上簽名,惟:
1.何梓群嗣向林家祺律師明示撤回該文件,而林家祺律師拒不
返還、反而交付予抗告人等節,有何梓群電子郵件表示:「
林律師,我考慮過後不擬拋棄繼承何傳馨財產。請作廢昨天
(9/29)簽署的拋棄繼承何傳馨遺產的文件」等語(見本院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下稱10號】卷一第253頁)及林家
祺律師律師函載:
本律師於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即接獲台端電子郵件通知,內容係台端表示欲片面推翻與林以青於29日達成之遺產分配協議,改成不想拋棄繼承,故不再委任本律師協助台端辦理拋棄繼承程序。由於台端是否委任律師代辦拋棄繼承,反覆無常,本律師亦無法再接受台端委任,爰本律師亦發此函解除本律師與台端之委任關係,即日起台端與本律師無任何委任關係,至於遺產之分配更與本律師無絲毫關係。既然業已解除代辦拋棄繼承之委任,則台端與本律師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本律師已依法將「林以青出資購買及製作之拋棄繼承聲請狀」返還予當初交付該文件予本律師之「林以青女士」,至於「委任狀」係本律師出資購買之財產,本律師與台端解除委任僅發生「委任狀失其委任之法律效力」而已,並不會使本律師出資購買之財產(委任狀)發生移轉所有權予台端之法律效果,當然本律師更不可能再代理台端辦理拋棄繼承,台端履次來信要求本律師將自行出資購買之財產(即:委任狀之所有權)「交付台端」,於法顯有未合,請自重。
可憑(見10號卷一第357至359頁,原文照引);莊勝凱律師
則到庭證述略以:伊當時受雇於林家祺律師,何梓群表示解
除委任後,伊依林家祺律師指示,將何梓群之文件交給抗告
人等語,並表示:「何梓群終止委任後這些文件已無法律上
效力如同廢紙,所以就算不返還給何梓群,而是交給拿來我
們事務所的抗告人應該沒關係」云云(見10號卷第296至297
頁);抗告人亦於本院當庭自承何梓群之「聲請拋棄繼承狀
」係伊遞交至本院等語(見10號卷一第285、300頁),堪認
何梓群無向本院以書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且要求林家祺
律師返還系爭四份文件遭拒,林家祺律師嗣指示其受僱律師
莊律師將系爭四份文件交付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將之遞送
至本院,是原審3015號何梓群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到院並
非出於何梓群之意思,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2.何治馨、何梓芬則因認為不補正相關資料,系爭四份文件即
不生效,而未予補正等節,經何梓芬當庭陳述略以:「因為
我姊有打電話到士林地院,法院說只要我們不補件,案件就
不會成立,所以我和我大哥沒要求返還,就是不補件」等語
(見10號卷一第300頁);核與莊律師證述略以:伊沒有見
過何治馨、何梓芬,伊當時受雇於林家祺律師(即得耀法律
事務所),是純受雇,得耀法律事務所均由林家祺律師接案
;當時係林家祺律師與相對人三人討論拋棄繼承程序之委任
事宜,事後告知伊該案由伊承辦,並在委任狀上填上伊姓名
,伊簽名時何治馨、何梓芬已經簽好名了;(刪改管轄法院
時)伊有試著打電話給當事人但沒接通,伊當時認為管轄法
院不會影響拋棄繼承程序;當時法院通知伊等要補正印鑑證
明,伊聯繫不到當事人,伊找到實務見解,認為不需要印鑑
證明,就向原審2852號遞出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遞出前沒有跟何治馨、何梓芬確認過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289至293頁)勾稽相符,自難認原審2852號「聲請拋
棄繼承狀」到院係出於何治馨、何梓芬之意思,亦不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
㈣抗告人雖又稱兩造間有「將被繼承人遺產全數分由抗告人繼
承」之「分割協議」,相對人三人於簽立時立刻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或抗告人依該「分割協議」有權將何梓群之拋棄繼
承狀遞送至法院;並另執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稱何梓芬之子女
表示何梓芬拋棄繼承為家族之美德,故可認何梓芬有拋棄繼
承之真意云云,惟均無礙本院就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㈤抗告人雖請求傳喚林家祺律師到庭查明兩造於113年9月29日
是否達成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何、系爭四份
文件是否由相對人三人親簽並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是否交付
林家祺律師辦理、何梓群有無於同年月30日向林家祺律師表
示不辦理拋棄繼承、何治馨及何梓芬有無向林家祺律師表示
不辦理拋棄繼承、莊律師是否為林家祺律師主持事務所之受
僱律師、有無權限指派莊律師接受委任、律師受有特別代理
權得否依委任意旨全權為之云云,惟:兩造間有無遺產分割
協議,與本件相對人三人有無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無關;系爭四份文件文件是否相對人三人親簽、相對人等
三人有無向林家祺律師表示不辦理拋棄繼承,均經相對人三
人自承,且就莊律師為林家祺律師之受僱律師乙節亦無爭執
,均無調查之必要;其餘未涉事實認定之法律問題,要無傳
喚證人釐清之必要。況林家祺律師為抗告人之胞弟,核屬至
親,林家祺律師本件自行受任或指派其事務所之受僱律師莊
律師受委任辦理本件,非無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七、相對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
,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
關連之事件」、同法第36條:「律師依第31條第1項、第3項
、第32條受利害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
亦均受相同之限制」等規範之虞;且抗告人原主張林家祺律
師受相對人三人委任,而具狀指稱:「何治馨、何梓芬直至
遞狀之前從未向林家祺律師有任何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林
家祺律師與其受雇律師莊勝凱律師遞送之拋棄繼承狀資料自
屬『有權代理』」、「何梓群與林家祺律師之委任關係自113
年9月30日終止」(見10號卷一第179、319頁)等語,此與
林家祺律師致何梓群律師函內文(見本裁定六㈢1.)、致何
治馨及何梓芬律師函主旨欄載:「本律師即日起終止台端於
113年9月29日委任本律師代辦拋棄繼承之委任事」(見10號
卷一第387、391頁),而表達曾受相對人三人委任、嗣因故
終止等節,互核相符;詎於本院當庭詢問莊律師本件處理過
程是否合於律師倫理、有無利害衝突後(見10號卷第295至2
96頁),抗告人即改口稱:「相對人三人僅出具上開文件並
未直接委任林家祺律師,亦對林家祺律師未有任何形式委託
,林家祺律師並非相對人三人之受任人」云云(見10號卷二
第71頁),非無迴護林家祺律師之意思;佐以抗告人擔任林
家祺律師主持之得耀法律事務所之專業顧問(見10號卷二第
61頁),得耀法律事務所復提供「莊律師之本件證人傳票」
予抗告人,供抗告人為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證據之
用(見11號卷第397至413頁),堪認抗告人與林家祺律師間
利害高度重疊,其證詞難期公允,自無傳喚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