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非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嚴健仁之債權人
,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316號事件,有閱卷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嚴健仁之戶
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31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均影本)為憑,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嚴健仁之
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316號
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
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
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
,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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