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66號
TPDV,114,家聲,6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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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洪一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參照)。次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
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
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
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
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
city)」。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洪周寶彩經醫療專業評估
罹患○○○,然其確診○○○○前六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
二日其名下股票遭售出,所得款項及台新銀行存款遭聲請人
姊姊洪碧蓉、洪碧欽侵占,事情發生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聲請人為維護母親財產權益,除已提出刑
事告發外,並擬擔任母親之特別代理人,向聲請人姊姊洪碧
蓉、洪碧欽提起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若
法院認應由第三人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亦願尊重法
院職權選任,至於聲請人兄長洪一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母親洪周寶彩為監護宣告,係因母親
周寶彩的錢已花完,聲請人兄長及姊姊想處分母親洪周寶
彩名下不動產,雖前揭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六三二
號民事裁定宣告母親洪周寶彩為受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姊
洪碧蓉為監護人,且聲請人對此裁定提出抗告,亦遭新北
地院一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然聲請
人已提出再抗告而尚未確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智能檢查報告、刑事告訴狀、刑事
補充陳報狀、家事陳述意見狀、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
由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洪周寶彩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確診
為○○○○,但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其名下股票遭售出,
所得款項及台新銀行存款遭聲請人姊姊洪碧蓉、洪碧欽侵占
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資料記載,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洪周
寶彩表示因受聲請人照顧要將名下不動產給聲請人(參本院
卷第九十五頁),聲請人所謂母親洪周寶彩要將名下不動產
給聲請人,若依聲請人之推論,是否亦受○○○影響,即有可
疑。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六三二號、一
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內容顯示,一百零八年間
聲請人母親洪周寶彩係與聲請人及洪碧蓉同住,既然當年七
月間聲請人母親洪周寶彩能表達要將名下不動產給同住照顧
之聲請人,自然亦有可能就名下股票及存款對同住照顧之洪
碧蓉另有安排,參酌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
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人以
母親洪周寶彩○○之理由率認聲請人姊姊洪碧蓉、洪碧欽侵占
,有以○○○歧視母親洪周寶彩之嫌。
 ㈢更進一步言,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六三二號、一一
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內容更顯示,照顧聲請人母
親洪周寶彩之外傭為聲請人姊姊洪碧蓉於一百零九年七月間
所聘,一百一十年聲請人母親洪周寶彩住院後,需坐輪椅行
動而改租賃有電梯之房屋,聲請人母親洪周寶彩存款用罄後
,聲請人不僅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開始不願與兄姊共同分擔
母親洪周寶彩之費用,也不願遷出聲請人母親洪周寶彩名下
不動產以讓母親出租名下不動產獲取租金利益,故新北地院
前揭裁定不同意本件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而由聲請人姊
洪碧蓉單獨擔任母親之監護人,聲請人不以母親利益為重
,顯不適合擔任其所稱之特別代理人。
 ㈣基上,聲請人母親洪周寶彩由聲請人姊姊洪碧蓉照顧多年,
聲請人以母親洪周寶彩罹患○○○而指稱聲請人姊姊洪碧蓉
洪碧欽涉嫌侵占,實際上有以○○○歧視母親洪周寶彩之嫌,
難認有為聲請人母親洪周寶彩選定特別代理人,對擔任其監
護人之洪碧蓉及洪碧欽提出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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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