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嘉株
送達代收人 陳傑鴻
被 告 陳𡍼龍
楊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富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豔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𡍼龍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及被告楊岳樺平
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岳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楊富雄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楊岳樺及被繼承人楊豔紅,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嗣
被繼承人楊豔紅於113年6月5日死亡,留有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然附表二編號3
、4之存款為被告陳𡍼龍所有,因被繼承人楊豔紅為小兒麻
痺,為使其安心,被告陳𡍼龍才將退休金存於被繼承人楊豔
紅之帳戶,此部分為原告所知。又被繼承人楊富雄、楊豔紅
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陳𡍼龍稱:對於本件分割遺產沒有意見,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式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楊岳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楊富雄於11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
告楊岳樺及被繼承人楊豔紅,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嗣被繼
承人楊豔紅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閱
無訛,應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富雄、楊豔紅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而附表二編號3、4之存款為被告陳𡍼龍之退休金,為
被告陳𡍼龍所有;此為被告陳𡍼龍所不否認,而被告楊岳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是原告
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楊富雄、楊豔紅之遺
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為被告陳𡍼龍及陳紫怡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
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
平,核屬適當,故被繼承人楊富雄、楊豔紅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富雄、
楊豔紅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富雄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31555 兩造依下列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楊嘉株:1/3 楊豔紅:1/3 被告楊岳樺:1/3 2 建物 臺北市○○區○○里○○路00號4樓之2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豔紅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94665 兩造依下列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楊嘉株:1/4 被告陳𡍼龍:1/2 被告楊岳樺:1/4 2 建物 臺北市○○區○○里○○路00號4樓之2 1/3 3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 361,084元 由被告陳𡍼龍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款) 1,200,000元 由被告陳𡍼龍取得
附表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豔紅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嘉株 1/4 2 陳𡍼龍 1/2 3 楊岳樺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