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80號
TPDV,114,家暫,80,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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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書菁
非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相 對 人 江俊德


非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6號),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而相對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
之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㈠⒉關於「每週三至週五,江遠
定、江遠姍與相對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之記載,應更正為
「每週三至週五,江遠定、江遠姍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
顧」;另同上「附表」五、㈡關於「江遠定、江遠姍之身分證、
護照,於每年1至6月期間由『相對人』保管,於7月至12月期間由『
聲請人』保管」之記載,應更正為「江遠定、江遠姍之身分證、
護照,於每年1至6月期間由『聲請人』保管,於7月至12月期間由『
相對人』保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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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