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27號
TPDV,114,家暫,12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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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補字第531號),聲請人聲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為免相對人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境。為此,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然聲請
人提出之本案並未繳費,尚未合法繫屬本院,欠缺本案請求
原因。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
時處分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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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