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23號
TPDV,114,家暫,12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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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中瀚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相 對 人 陳詠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
,則逕稱其姓名),嗣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據此,未成年子女2人自111
年7月28日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並
定期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詎料,相對人竟利用聲請人之信任
,乘未成年子女2人於114年農曆年間,前往香港與其會面交往
之機會,惡意將未成年子女2人滯留香港,並全面排除聲請人
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
之機會,更連通話、視訊之聯繫皆予以斷絕,其如此不友善之
舉動,嚴重違反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相對人更於惡意滯留
子女期間,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要求未
成年子女2人傳訊予聲請人,表示想留在香港,甚全程對未成
年子女2人錄影,更要求未成年子女2人錄製影片向法官表示要
留在香港,藉此方式來表達對相對人之忠誠。聲請人經過多方
努力,在香港尋求律師幫助,經香港法院審理後,認相對人滯
留未成年子女2人之行為並非合法,要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2
人攜回台灣,且不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臺灣。相對人為避
免違反香港法院之裁定,雖同意於114年4月11日偕未成年子女
2人回臺。茲因相對人仍握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護照,雖香港法
院要求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臺灣,惟此裁定尚未
受我國法院所認可,且相對人亦可能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至臺
灣、香港以外之第三方國家,審酌相對人先前惡意滯留子女之
行為,使聲請人已逾一個月未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相處,且
相對人為奪得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無所不用其極,為求得有
利於己之結果,已全然不顧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
相對人顯有隨時可能再次偕未成年子女2人出境,為避免相對
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
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受雙親照顧之
權益,使子女之生活處於不穩定之狀態,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
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
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俾保障子女安心在臺生活、接 受教育之權利等語。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至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 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 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此固有最 高法院以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著有裁定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 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 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 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 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 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 於前一事件中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是 倘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 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查,相對人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系爭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受理,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8 月18日將系爭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於同年9月4日確定,卷證待 整理移送。聲請人並聲請未成年子女2人非經聲請人同意,不 得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1號核 准(系爭暫時處分),相對人提起抗告,該院於114年9月10日 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系爭暫時處分,同移送本 院(系爭暫時處分抗告裁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系 爭暫時處分可憑。足見聲請人前已聲請系爭暫時處分,又於本 院再聲請相同內容之暫時處分,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 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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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