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02號
TPDV,114,家暫,10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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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淑姿



相 對 人 卓俊良
關 係 人 卓承翰

卓建旭

卓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淑姿為相對人卓俊良之配偶
,相對人因○○○○○○致無行為能力,然其基金、債券、股權連
結及投資型保單等金融資產均需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裁定後,
方得由其監護人代為處理,其中相對人於國泰商業銀行的股
權連結商品,四個月到期一次,必須再做續期操作才可領利
息,如果不續期,錢就會卡在那邊,利息還要照付,其中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會到期一筆,之後近期還會到期一、兩
筆,主要是前揭到期的股權連結商品若無法續期操作,將使
資產配置失衡,財務流動性及對沖風險功能遭受影響,使資
周轉陷入困難,故聲請暫時處分,請准聲請人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監宣字第五九七號監護宣告程序裁定完成前得代相對
人處分其金融資產等語。
三、經查,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五九七號監護宣告事件,業
已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為裁定,顯無聲請人所稱相對
人於國泰商業銀行的股權連結商品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到期
後將無法續期操作,而必須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從而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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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