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調字第8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71號請求離婚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低收入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
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