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雪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所
為之114年度家提字第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4年7月份社工到家中訪視確認家裡衛
生有許多問題,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
區)鄭醫師認家中均由伊一人打掃清潔兼照顧失智父母,伊
需要就醫,以解決個人負擔過重而導致失眠之問題,但尚毋
須住院。伊住處只有大門有光線,後面側面均為水體,潮濕
陰暗不通風,確實易使人嘔吐,食物也容易發霉,此可至住
家現場勘驗蛀蟲於神桌桌腳及母親臥室衣櫃掉落現況,且在
114年7月間伊遭強制住院後,母親仍感到噁心、嘔吐、骨頭
酸痛、失眠、心臟無力,並多次就診,足見是母親幻想伊對
她投毒,但實際上並無此事。又伊雖有使用「婆羅門世界」
一語,但尚難據以斷定伊有妄想,且伊至松德院區急診時也
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松德院區未將伊拘押在保護室,只讓伊
在病床休息,足見伊沒有強制住院之需要,伊也沒有見過鑑
定醫師楊筑婷醫師、許書豪醫師,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稱母親生病,覺得鄰居配合其母親陷害自己,系統
性妄想、被害妄想顯著,抗告人母親於114年7月25日返家飲
用桌上飲用水後開始嘔吐,基於過往經驗擔心抗告人精神症
狀惡化而通報119,抗告人經送往松德院區急診,急診時抗
告人精神病症狀明顯,且因抗告人有將漂白水加到母親水中
致其嘔吐送醫之傷人行為,有傷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必
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
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
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
於抗告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
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紀
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抗告人住院期間松德院
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指其未見過鑑定醫師楊筑婷
醫師、許書豪醫師云云,惟此與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
證明書明確記載2位醫師均親自診視抗告人之內容不符(見
原審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又指母親在其強制住院期間,
仍感到噁心、嘔吐、骨頭酸痛、失眠、心臟無力,足見並非
其投毒,而是母親失智幻想云云,此亦與卷內事證顯示其母
親在抗告人住院後症狀有所改善之情不符(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1頁),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本件綜合
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認抗告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
合於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抗告人聲請提審,經原審
裁定駁回,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
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抗告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