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提字,114年度,27號
TPDV,114,家提,27,202509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程永華

關 係 人 謝孟蓉




上列聲請人為關係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謝孟蓉遭其父親強制送醫,現在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院區(下稱○○院區)住院中,惟謝孟蓉多次
向聲請人表達欲出院之意思,其人身自由遭非法拘禁,爰依
法聲請提審,請求本院裁定釋放謝孟蓉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
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
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
、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
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
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謝孟蓉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因在家中大吼大叫,經鄰居
警後,由謝孟蓉之父親陪同至○○院區急診,並由謝孟蓉及其
父簽署住院同意書,而自114年9月16日起在○○院區住院治療
迄今等情,業據○○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就謝孟蓉之病情、住
院後情形等節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且有謝孟蓉之○○院區住院同意書、病程紀錄、急診醫囑
單、急診護理紀錄、住院護理紀錄、入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
可參,故謝孟蓉係簽署住院同意書而在○○院區住院迄今之人
,並非「現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人」,應堪
認定。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謝孟蓉聲請提審,顯
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㈡、謝孟蓉經○○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診視檢查後,認為謝孟蓉
因罹患精神疾病,尚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業據○○院
區精神科專科醫師到庭陳述在案,並有謝孟蓉之病程紀錄、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住院護理紀錄、入院病歷摘要
等件附卷足憑,是基於對謝孟蓉病情照護及治療之需要,堪
謝孟蓉現仍有繼續在○○院區住院治療之必要。又本院經檢
視○○院區提供之前揭謝孟蓉住院相關資料,○○院區及該院醫
師就謝孟蓉所為之醫療處置等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經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繫通知開庭時間,惟聲請人均聯
繫無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院已賦予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