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26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李灃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可以自理所有生活起居,因此請法官
許可使聲請人自理起居生活,減少社會不必要支出,為此依
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自20歲起即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史,並因毒品使用曾有前科及民事賠償,自民國114年初起,逐漸出現精神病性症狀,包括誇大妄想、被害妄想,並逐漸發展為高度敵意與猜疑,近半年持續表現衝動及具威脅性暴力行為,亦曾多次擾亂公共場所,並有增加的性驅力,合併反覆法律糾紛及網路上誇大妄想式發言,近兩至三個月出現自傷及傷人語言威脅,並在母親帶往就醫途中跳車逃逸,警方介入時更出現襲警行為,轉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呈現持續易怒情緒、態度敵意,對醫療人員高聲咆哮並表現強烈威脅,顯示聲請人具明顯暴力傾向,精神檢查亦可見思考內容持續被妄想支配,言談誇大且缺乏現實感,病識感全然缺乏,整體病程呈現漸進性惡化,功能全面退化,已無法在社區安全生活,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9月10日經專科醫師鑑定,認為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於當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9月15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427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程紀錄、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治療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視訊設備訊問聲請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許書豪醫師確認在案。綜上,聲請人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緊急安置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
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