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4年度,2號
TPDV,114,家婚聲,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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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2號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11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均由丁○○任之。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
丁○○需徵得乙○○同意。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三、乙○○應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
四、其餘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人乙○○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相對人即反
請求原告丁○○(下逕稱其名)履行同居義務,合併聲請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2子,分稱其名)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見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卷〈下稱家婚聲
卷〉第7頁);丁○○則於113年12月10日反請求與乙○○離婚,
合併聲請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見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52號卷〈下稱婚卷〉第7至8頁),經核丁○○所為之反
請求,其原因事實與乙○○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9月7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原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下稱同居處),嗣丁○○於113年1月間佯稱要回苗栗老家
幫其父找尋墓地,遂將2子帶離同居處,乙○○多次透過LINE
訊息希冀丁○○返家同住及欲探視2子,均遭置之不理。兩造
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丁○○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
,且拒絕讓乙○○探視2子,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89
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請
求丁○○履行同居並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丁○○不告離
家,就離婚事由顯具較高可歸責性,乙○○並無不積極照顧幼
子,也無對2子施暴,亦未曾揚言要將2子丟下樓,且係因丁
○○工作之故作息稍微不正常而善意提醒希望能早點回家,並
非懷疑丁○○不忠,也未強迫丁○○與乙○○親密接觸或性行為,
乙○○於113年7月31日曾打數次電話給丁○○,係因當時喝了一
罐啤酒後情緒不佳,再加上至少已7個月未看到丁○○及2子,
才會如此發言,事後非常懊惱,也無類似行為,故該日為偶
發事件,非屬常態性,丁○○以此為由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㈠丁○○應與乙○○同居。㈡對於兩造所生2子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酌
定由乙○○任之。另為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三、丁○○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因
乙○○不願積極協助照顧幼兒而分居,且乙○○經常無故懷疑丁
○○外遇,強迫丁○○與其發生性行為,一旦丁○○未順其意,即
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責備丁○○,將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建立在
丁○○是否順從乙○○之要求,嚴重傷害兩造夫妻情感,丁○○長
期生活於精神及語言暴力之環境,身心備受折磨,乙○○並曾
在丁○○面臨婆媳相處問題與之討論時,以「那我拿刀子把我
媽殺了」等威脅性言論相應,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無法理
性討論解決婆媳相處問題,反讓丁○○內心承受極大恐懼與不
安,擔憂乙○○有不理性之行為,乙○○亦曾在教養2子時使用
暴力,動手將2子推下床,徒手毆打2子,揚言將2子從窗戶
下樓,致2子對乙○○心生畏懼,不敢與其獨處,丁○○因之
難以再與乙○○同居共處及維繫婚姻關係,嗣於113年寒假期
間攜同2子返回娘家居住,同年7月31日對乙○○提及離婚事宜
,乙○○竟連續撥打丁○○電話達68通,並數度威脅跳河、跳樓
自殺,企圖迫使丁○○改變心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7號暫時保護令在
案,丁○○確有不能與乙○○同居之正當事由,乙○○聲請履行同
居及酌定親權,並無理由,且乙○○前開舉動,已致丁○○身心
承受極大壓力,並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讓丁○○
對乙○○僅存恐懼情緒,兩造顯已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共同
生活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此重大事由明顯可歸責於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8
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
養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
准丁○○與乙○○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丁○○任之。㈢乙○○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子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7,0
0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家婚聲卷第169至170、176至178頁,
婚卷第165至166、186至1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
句):
 ㈠兩造於105年9月7日結婚,育有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甲○○(男、000年0月0日生),原同住○○市○○區○○○路0段0
00號2樓(即同居處),嗣丁○○於113年1月26日偕同2子離去
上開同居處迄今,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
 ㈡丁○○對乙○○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乙○
○對丁○○及目睹家庭暴力兒少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應依該院函示期間至該
院板橋院區後棟1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
。乙○○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13 年12月23日以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16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同院審理後,於114
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乙○○不服,提起抗告中。
 ㈢兩造所生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惟有關2子
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
)事項,丁○○需徵得乙○○同意。
 ㈣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
 ㈤乙○○應自114年9月至2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丁○○關於2子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乙○○按月應給付
之金額有短少,丁○○同意乙○○應於每期給付期限屆至4年6個
月內補足之,且於前開4年6個月內之期間不就短少之金額聲
請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
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
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
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
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
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於105年9月7
日結婚,育有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
000年0月0日生),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即同居處),嗣丁○○於113年1月26日偕同2子離去上開同
居處迄今,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丁○○對乙○
○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
丁○○及目睹家庭暴力兒少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應依該院函示期間至該
院板橋院區後棟1 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
育。乙○○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16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同院審理後,
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禁止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乙○○不服,提起抗告中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327號暫時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
婚聲卷第13至15頁,婚卷第95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丁○○主張乙○○之自我控制能力不足,無法理性討論解決
問題,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部分,除前述保護令影本外
,亦據其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婚卷第19至93、149至151頁),復有
後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堪認丁○○之主張應非無稽。本院綜上各情及兩造之陳
述暨所提證據等一切情事,堪認本件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
各自獨立生活,雙方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
盡失,且丁○○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
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
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
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囑託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
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乙○○部分:乙○○目前健康
穩定,有工作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子,因無法安排與2子
的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乙○○能親自照顧2子
,具陪伴2子之意願,評估乙○○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訪
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具提供2子基本照
護環境;乙○○希望單獨擔任2子之親權人,因其目前無法
會面交往,擔心丁○○日後帶離2子,評估乙○○具監護意願
;乙○○能培育2子之能力及未來學習規劃,支持2子發展,
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依據訪視
時乙○○之陳述,乙○○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且乙○○提出丁○○
帶走2子,致使乙○○無法探視,惟本案未能訪視丁○○及2子
,無法評估丁○○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乙○○同意與2子
會面,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審酌是否明定探視方案
,以維繫親子關係。㈡丁○○部分:丁○○健康狀況良好,有
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子,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丁○○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丁○○
具相當親權能力;丁○○親自照顧2子,且具陪伴2子之意願
,評估丁○○之親職時間充足;訪視時觀察丁○○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子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丁○
○考量2子出生至今,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乙○○過
往多次提出輕生之言語和情緒不穩及2子已獲新北地院核
發暫時保護令之情事,故丁○○希望由其單獨行使2子親權
,以利安排照顧相關事宜,評估丁○○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
向監護動機;丁○○能盡其所能培育2子,支持2子發展,評
估丁○○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丙○○目前8歲,甲○○目前7歲
,皆具表意能力,2子現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由丁○○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
視時丁○○之陳述,丁○○具親權能力、照護環境與親職時間
,並具高度親權意願,亦為2子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
良好,丁○○並提出乙○○過往多次提出輕生之言語及2子已
獲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情事,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
性原則、婦幼保護原則,建議由丁○○單獨行使2子之親權
,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又丁○○希望維持現階段會面探視
方式,建請參考兩造意見,審酌安排未同住方之適切探視
方案等語(見家婚聲卷第97至105、147至159頁)。本院
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知乙○○為00年00月0日
生、丁○○為00年0月00日生,兩造因丁○○懷孕而於105年9
月7日結婚,斯時乙○○、丁○○分別年僅21歲、17歲,婚後
因性格、價值觀等差異,與工作、居住環境及經濟等因素
,於生活中多所摩擦,致家庭關係緊張及分居,最終因婚
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
,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
,審酌兩造於本院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就2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併
考量照顧繼續、最小變動、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
暨兩造人格特質等情,認對於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均由丁○○任之,惟有關2子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丁○○需徵得乙○○同
意,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
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第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
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造
於105年9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經本院判決兩造離
婚,並酌定對於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
,惟有關2子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
性醫療(非緊急)事項,丁○○需徵得乙○○同意,而乙○○得
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
經兩造於本院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合意乙○○應自114
年9月至2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
○○關於2子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乙○○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有短少,丁○○同意乙○○應於每期給付期限屆至4年6個月內
補足之,且於前開4年6個月內之期間不就短少之金額聲請
強制執行,故爰依兩造合意命乙○○應自114年9月起至2子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關於2子
之扶養費各9,000元。至丁○○反請求聲明乙○○應自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
子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每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逾9,000元部分,則無理由。又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兩造就2子之扶養
費給付既已達成如上協議,則丁○○之反請求聲明乙○○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無理由。
 ㈡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親權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對於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均由丁○○任之,惟有關2子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丁○○需徵得乙○○同意,
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應合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如前述,則乙○○請求丁○○履行同
居義務部分,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其依民法
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
定,聲請酌定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與乙○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丁○○任之,
乙○○按月給付丁○○關於2子之扶養費各9,000元部分,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乙○○請求履行同居及
酌定親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乙○○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
  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1、3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同週週日下午5
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丁○○偕未成年
子女至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乙○○,會面交往結
束時,由乙○○偕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
交付丁○○。
 ㈡寒暑假期間:
  寒假期間不增加同住及會面交往期間。暑假部分,乙○○除
  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
  。上開期間起始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
  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週一起連續計算之14日(包含週六、
日,如與上開平日之會面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足之)。接送
  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㈢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於除夕上午11時起
,至初二下午5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
同前述㈠所示。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在農曆初三上午
   11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
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或平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
   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乙○○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
  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日以後:應尊重該國中畢業之未成年子
  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
  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丁○○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乙○○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乙○○行使會面交往權,或
  在丁○○之保護令失效後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
  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丁○○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
四之方式通知乙○○。乙○○同意在非會面交往期間不得
  有前往丁○○住居情事。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
  ,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或上開四之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丁○○,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乙○○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丁○○則應將未成年子
  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
  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乙○○。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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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