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等事件,而原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均
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為澳門人,現居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或澳門,均非在本院轄區。參以原告到庭供稱:兩造之前曾
經常共同居住在「澳門」,但未曾在臺灣共同居住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再佐以原告係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自原告來臺定居在新北市三重區後迄今均未曾聞
問等情為由,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妻居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揆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