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29號
TPDV,114,婚,22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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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 0000)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內被告甲○○○(00
0000000 0000)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地址,經本院查詢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來台居留資料,僅有我國台北駐日經濟
文化代表處於民國94年6月3日認證之被告日本戶籍資料,有
台北○○○○○○○○及內政部移民署函復資料在卷可佐,再經本院
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已於109年(即公元2019元)1
2月24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是
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送
達文書,尚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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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