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41號
TPDV,114,婚,14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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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日於大陸地區辦
理結婚,婚後共同於上海生活,而原告於105年間獨自返回
臺灣定居,兩造偶爾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惟被告對原告長期
表現出冷淡,不願維繫雙方婚姻,並拒絕來臺,是兩造已無
共同生活長達八年之久,婚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無法繼續
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12月1日於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
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自其於105年返臺定居後,被告都沒有來過臺灣,11
0年間原告父親過世時有告知被告,而被告依舊沒有回來,
之後原告便無法再聯繫被告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
又被告經本院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
原告主張其已多年未與被告同居生活及聯繫,堪認原告主張
,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
婚姻生活,兩造自分居後雖偶有連絡,然各自生活、甚少交
流,是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亦即兩造間婚
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
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可歸責性相當,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
,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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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