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1號
異 議 人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印良
相 對 人 方宗明
代 理 人 蔡富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6月18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並由異議人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
卷二第63頁),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
為同年6月30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具狀就此提出
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
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