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9號
異 議 人 陳艷惠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24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4724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記載。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472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保險契約部分,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4年4月2日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
行命令(見司執卷第91頁)。南山人壽於114年5月13日陳報
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一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
223、225頁);國泰人壽於114年4月23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217-
222頁)。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包含上開保險契約扣押執
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二編號1、3、4、5、6、7、8
、11、12、13、14、16、18、19、20、23、24、26、28、29
、30、3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9、10、15、
17、21、22、25、27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異議人主要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執行保單之原裁定認定不
服提起本件異議。經核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實未能證明
異議人目前有積極仰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9、10、15、
17、21、22、25、27所示保單供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相關給付之情狀,難認異議
人已盡舉證責任。且異議人所稱,亦非屬就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2、9、10、15、17、21、22、25、27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倘據以認定該等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
議人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
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
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異
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他被執行之存款金錢債權(見司執卷第
213、215頁)係維持異議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本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由,尚不足證明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9、10、15、17、21、22、25、27所示保
單目前為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此部分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陳艷惠 陳艷惠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48,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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