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95號
TPDV,114,執事聲,59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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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5號
異 議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張盛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1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1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及兼顧強制執行
程序之平等性,異議人主張新修正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與否為適用之標準,而應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始點為基
準,換言之,於114年6月2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方有新
法之適用,於此前已於執行中案件,仍應以舊法作為裁量之
標準。異議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本案執行程序之發動時點與
相關法律適用之合憲性,確認異議人異議聲明,聲請執行相
對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違法,並對不當援引法規以拒絕執
行者逕予否認,俾確保雙方合法權利不致受損。爰聲明:原
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應終止,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
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
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
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
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17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人壽)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2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902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0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6日以北院英113
司執節208015字第1134213272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
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司執卷)第25-27頁)。新光人壽於113年
10月1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見司執卷第67、69頁)。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以114年7月24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
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87頁)。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再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
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相對人,且解約金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89,157元、56,002元等情,經富邦人壽陳報在卷
(見司執卷第69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新臺幣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萬
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應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
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依保
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以114年7月24日執
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於法有據,異議人據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114年7月14日執行命令,繼續執行附表所示保
單,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求予繼續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張盛富 張盛富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BA815850) 89,157元 2 張盛富 張盛富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PAA42400) 56,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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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