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74號
TPDV,114,執事聲,57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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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4號
異 議 人 王創鋒
相 對 人 游劉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850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805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異議人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之聲請(另外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33
3元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駁回,於此敘明),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異議人王創鋒所有,因借
貸擔保才轉移稅籍登記為徐三立,法院早已判決在案,所有
權為本案異議人王創鋒所有,且稅籍並不能作為實際所有權
人,所以第三人徐三立與林春美之房屋租賃契約,核為無效
合約。本案林春美租賃合約之所以簽訂,係徐三立以為有權
可以出租擔保之標的,收取租金來抵償債務,但徐三立日前
表示簽約後林春美押金、租金分文未付,本租約應為無效。
且占據居住至今,應為侵占之行為,異議人為實際所有人,
將另案起訴。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
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
有者。當事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土地,乃為自己之利
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
與執行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
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12年10月23日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遷讓
系爭房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92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44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簡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據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
人遷讓返還異議人系爭房屋,期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
年6月13日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現場相對人表示「系爭
房屋一直都當宮廟使用,直到113年9月底,相對人就沒有承
租系爭房屋」等語;另在場尚有第三人徐三立、林春美,第
三人徐三立表示「相對人是向徐三立表示不再承租,所以徐
三立後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春美,並由其居住使用,租期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等語(有附於執事聲
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相對人及在場人林春美均表示
不願自行搬遷,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據(見司執卷第85-87頁
)。足見,林春美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時,係系爭房屋承租關係之占有人,且業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為形式上之判斷依據。故依形式外觀判斷,林春美係屬承
租人,況第三人徐三立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所有人,為異議
人所自承,林春美更係自第三人徐三立承租系爭房屋,非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是林春美非屬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
及之人,自堪認定。至林春美之占有究竟係起訴前或起訴後
占有,因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自屬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既不及於林春美,而林春美占有系爭房
屋,本院民事執行處自無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故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遷
讓返還異議人系爭房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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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