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68號
TPDV,114,執事聲,5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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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8號
異 議 人 許秀年
鄧筑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震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依前二條再行拍
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故如
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多於30日,其拍賣程序即屬違法,若
已拍定者,自應撤銷拍定,重為拍賣。本件依本院114年6月
20日北院信112司執子字第2443號公告,其投標日為114年8
月7日,此有該公告可稽,足見自114年6月20日公告日起算
至114年8月7日共計47天,已超過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之3
0天,則本件拍賣程序自屬違法。特別拍賣程序仍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原裁定認無同法第93條適用,適
用法律顯有違誤。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依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
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經查,本件114年8月
7日拍賣期日乃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
拍賣,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可憑(見司執卷四第181
頁),則無同法第9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前開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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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