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7號
異 議 人 陳春生
相 對 人 高再萬
陳朱月雲
陳麗緹
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謙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
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涉爭議房屋部分空間包含1樓前段B部
分、A部分之樓、D部分即1樓遮雨棚,異議人之使用係基於
合法原因,並非無權占有(異議人是共有人),使用權源於
與原所有人之間的租賃契約/借用協議(或其他合法占有關
係),且該契約在房屋所有權變動後,依民法第425條仍對
新所有人發生效力。異議人占用之空間範圍及使用方式,均
經原所有人及相關繼受人知悉與同意,並非暗中侵占,亦無
妨礙對造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異議人是共有人之1,A、B
、D區域都從起造人就一直用到現在,絕無在高再萬借貸之
後。
三、經查:
㈠相對人高再萬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民事判
決(原審判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暨本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面積:1
46.06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1平方公
尺)、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下
綜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高再萬」,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認於
113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異議人陳春生陳稱其於83
年之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到目前均居住於此,又系
爭房屋大門鑰匙為異議人陳春生所有,相對人陳春長並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後相對人陳
朱月雲、陳麗緹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
車載運物品離開之照片,而異議人陳春生則於113年12月17
日具狀表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均已搬離,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為異議人陳春生及其配偶與先父之物等語。
是以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已自系爭房屋搬離,
即無再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參以異議人陳春生於臺
灣高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遷讓房屋事件112年6月2
日之勘驗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他都有在使用之語,並佐以其
於本院執行程序履勘期日之陳述,應可認異議人陳春生係於
系爭執行名義即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繫屬(110年4月29日)前
即自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據此應認異議人陳春生非系爭執
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相對人高再萬並未對異議人陳
春生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尚難逕對異議
人陳春生為強制執行等情,而以114年1月8日裁定駁回相對
人高再萬關於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及異議人陳
春生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高再萬強制執行之聲
請。經相對人高再萬具狀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89號裁定將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1月8日裁定廢
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復經異議人就本件執
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主要主張異議人非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而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陳春生之聲明異議等
情,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查,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相對人
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交易系爭房地
產權之性質為買賣,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於出售該房地前已完成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相關登記,並於出售時約定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
麗緹、陳春長)於簽約日起2年內得無償使用、2年後改以每
月租金1萬元之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含異
議人陳春生占用部分)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相
對人高再萬)已向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
春長)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並以占有改定之方
式受讓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見司執卷第18頁)、「上訴
人(相對人高再萬)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
已合法終止兩造(相對人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間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終止後,被上訴人(
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占用
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相對人高
再萬)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
騰空遷讓返還該屋占用部分予上訴人(相對人高再萬)及全
體共有人,核屬有據」、「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經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及陳春生
約定2樓由陳朱月雲及陳春長使用、1樓前段、在車庫旁由陳
麗緹使用、1樓後段由陳春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春生於
原審結證明確,核與陳春長於本院履勘時陳稱:遮雨棚內即
D部分是陳麗緹在使用,2樓即A部分我使用一間,1樓即B部
分陳麗緹使用,B部分要到A部分也都會經過,平常我也都會
用到等語,以及系爭契約約定租賃之標的範圍不含系爭房屋
1樓陳春生現住約1/2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間已有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且為上訴人(相對人高再萬)
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時所知悉並受該
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相對人高再萬)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
,本得單獨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原分管之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見司執卷第20頁
)等事實,顯然相對人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異議人陳春生係依原來分管契約之約定占用系爭房
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至系爭房
屋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尚有物品,司法事務官並在相對人都在
現場時諭知「本件定期點交,現場遺留陳朱月雲、陳春長、
陳麗緹之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司執卷第147、149
頁履勘筆錄),相對人高再萬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向相對人陳朱月雲、陳春長、陳麗緹強制
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核屬有據。再者,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
時,異議人陳春生陳稱目前居住於此(見司執卷第147頁履
勘筆錄),復根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相對人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
麗緹、陳春長)交易系爭房地產權之性質為買賣,被上訴人
(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於出售該房地前已完
成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相關登記,並於出售時約定被
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於簽約日起2
年內得無償使用、2年後改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不定期租賃方
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含陳春生占用部分)」、「堪認上
訴人(相對人高再萬)已向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
麗緹、陳春長)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並以占有
改定之方式受讓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相對人
高再萬)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已合法終止
兩造(相對人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
間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終止後,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
月雲、陳麗緹、陳春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即欠缺
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相對人高再萬)依民
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騰空遷讓返
還該屋占用部分予上訴人(相對人高再萬)及全體共有人,
核屬有據」、「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經共有人即被上訴人
(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及陳春生約定2樓由
陳朱月雲及陳春長使用、1樓前段、在車庫旁由陳麗緹使用
、1樓後段由陳春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春生於原審結證
明確」等情,顯然第三人陳春生占用系爭房屋應係前揭訴訟
繫屬後所發生,即應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春長、陳麗緹之
繼受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應對異議人陳春生
亦有效力,相對人高再萬仍得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向異議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相對人高再萬。異議人以前開理由,主張相對人
高再萬不得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並不可採,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