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6號
異 議 人 謝忠評即謝家程
楊美卿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當初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
元,房子被拍賣86萬8000元後,該貸款之利息加違約金竟多
達336萬3132元,經與相對人兩次協商仍未有結果。伊等113
年10月16日出國旅遊係參加民防大隊協勤人員補助之費用出
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有多份保單內容
有防癌險、醫療險、壽險,如終止系爭保單,保障會消滅,
伊等亦僅存系爭保單得以養老,願與相對人再次協商合理金
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
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
)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12
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
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
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
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
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
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
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56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上開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經遠雄人壽、全球
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分別陳報扣得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新光人壽則提
出異議稱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及預估解約金額未
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等語,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
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
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在卷可
參。而異議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張、3張保單,其等之
預估解約金固均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
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
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全球人壽函覆資料
顯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單之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
性質(見執行卷第185至187頁);依南山人壽、凱基人壽、
遠雄人壽、富邦人壽函覆資料(見執行卷第119、194-195、
207頁),則尚無從得知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所示
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有健康保險性質,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
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為宜。
(三)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
處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楊美卿):(以下未註明者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遠雄人壽美滿富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9萬2853元 2 凱基人壽享樂年年終身保險甲型 00000000 18萬7103元 3 凱基人壽享樂年年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19萬1368元 4 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美金1萬2912.13元 5 南山人壽美利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美金1萬6333.58元 6 南山人壽多利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美金1萬6339元
附表二(謝忠評即謝家程):(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22萬4704元 2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74萬1238元 3 富邦人壽五五得利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42萬0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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