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4號
異 議 人 王稚菁即王慈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35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855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
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車禍致頭部開刀而無法工作,需要如附
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就醫及支付生活費,系爭保單
被扣押已造成伊生活困難,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
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
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
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17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15日核發
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
押命令予以扣押,凱基人壽公司則陳報現無可供扣押之債權
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民事異議狀等件可佐,堪信
為真實。
(二)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
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
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在卷可
參。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7萬5535元,固已逾新修正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光人壽公司函
覆資料顯示,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故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有上開保險
法修正,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限制,自應由執
行法院依已生效修正之保險法規定,就系爭保單之扣押或強
制執行,再重新檢視其所為執行之範圍。
(三)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OB491370 17萬5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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