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26號
TPDV,114,執事聲,52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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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6號
異 議 人 何足香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立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4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4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並沒有附上
證明債權債務關係的相關票據,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
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
該票據權利。
三、相對人持本院84年度促字第44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據以核發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32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然非票據所表彰之權利,異議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以並沒有附上證明債權債務關係的相關票據為由而提出執行程序之異議,顯見異議人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提出異議,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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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