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2號
異 議 人 俞肇熙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288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
月2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92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6月6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收入,前於96年與
越南籍配偶離婚後,2名女兒全由伊獨自扶養,尚在學中且
均有身心障礙,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逕
以編號稱之)係為保障伊身故後女兒之基本生活,若強行解
約,將有害女兒之生存,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參酌新保險法
修法意旨,如各該保單價值未逾新臺幣(下同)44萬0190元
(=2萬4455×6×3),應不得強制執行。退步言,依現行強制
執行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仍
應保留債務人與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如
保單價值未逾18萬2520元(=2萬0280元×3×3)即不得強制執
行,亦即編號2保單不得強制執行;退萬步言,縱解約仍應
保留上述金額供伊及2名女兒必要生活之用。系爭保單早
在82年、93年積欠債務前即已投保,且含醫療、意外附約之
壽險,編號1保單已繳滿期,編號2保單1年保費3萬1950元,
平均每月2,662.5元,尚屬一般人可負擔之範圍,當初投保
用意僅在分散風險,並非藏富保單,況系爭保單原係由伊母
親繳費,伊母親過世後改由伊弟弟繳費,故無原處分所謂「
然債務人卻得於積欠債務之際,購買保險契約」、尚有金錢
餘裕時購買儲蓄險理財,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之情形。
依司法院制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明文規定,債務人如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
財產時,應保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至少3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然原處分卻棄而不用,就上述
事證未詳予調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撤銷
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988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系爭扣押
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民事異
議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5至18、39至41、57至58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
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
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
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
,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
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
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主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性質,於系
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之預估解約金金額為51萬5812元、17萬60
75元,均高於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自無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
標的之情形。
(三)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
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
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
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
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
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
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
(四)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復異議人主張
其扶養共同生活之親屬為2名女兒即俞希玲(93年次)、俞
希珍(95年次),2人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俞希玲113
年度所得1萬7267元、無財產,俞希珍113年度無所得財產等
情,有其陳報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學生證、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亦有本院查詢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堪屬有據。惟異議人主張其與前
配偶離婚後,均由其單獨扶養2名女兒乙情,未據異議人提
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異議人2名女兒均已成年,縱因渠2人尚
在就學且有身心障礙而寬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法渠2人
之父母均有扶養義務,參以異議人前配偶於離婚後仍有入出
境紀錄(見限閱卷),是異議人主張由其負擔2名女兒全部
扶養費用,難全然採信,而應認異議人對2名女兒所負扶養
負擔比例各為1/2,而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69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1.2倍計算後,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即2名女兒之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共計4萬056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1萬6900元×1.2×1
/2×2=4萬0560元),3個月之數額為12萬1680元,準此,編
號2保單之解約金已逾上開12萬1680元數額,自仍可就編號2
保單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
(五)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係由其母、其弟支付云云,縱屬
為真,然系爭保單既以異議人為要保人,系爭保單解約金債
權即屬異議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而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
,相對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況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前,異議
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而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且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系爭保單之標的,惟異議人
主張此對其2名女兒在「將來」其身故後生存保障之不利益
,不應影響「現在」系爭保單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
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此外,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有不
得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解
約金債權,難認有何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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