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15號
TPDV,114,執事聲,515,202509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5號
異 議 人 洪錦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95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195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發出禁止命令及轉付命令,應以債
務人和債權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否則不得向第三人
發出轉付或收取命令。縱然第三人未異議,亦未發生命令效
力。本件異議人和相對人間不存在債權債務之關係,為此本
院執行附表保單,即屬無稽。退萬部言,相對人前高雄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迄113年度
已23年餘,如何能證明還有債權請求權存在?如此憑何能
意濫用核發扣押命令?顯然執行命令有問題而不應發而發。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8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81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4日對國泰人
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35-37頁),
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13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71、73頁);新光人
壽於113年6月20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
3、4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75、77頁)。異議人就本件
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
執卷第47、4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
權之部分。經核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係屬異議人否認相對
人對異議人具有債權之實體私權爭執,執行法院(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救濟。是異議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指摘
原裁定不當,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債
權之部分。按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之主契約均具有醫療險
、健康險性質,即屬健康保險契約,要保人為異議人(見司
執卷第77頁記載),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二)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第13點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
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
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
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
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該等保單即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準此,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依114年6月27
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
點、第13點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前開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
光人壽依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即屬無據。原裁定就附
表編號3、4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
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洪錦洪韻筑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61,811元 2 洪錦洪韻筑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8,917元 3 洪錦洪錦寶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RE399360) 171,106元 4 洪錦洪錦寶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NE339660) 179,404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