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12號
TPDV,114,執事聲,51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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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2號
異 議 人 蔡玉泉
代 理 人 顏宏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玉琴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裁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再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頁),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保險法第129-1條,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
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以本件之保險契約,既然屬於健康保險,依照前開規定
,自然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前述見解不獲贊同,則
按同法第123-1條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
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
前開見解,縱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新臺幣(下同)464,
838元,其中之146,730元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在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
範圍,對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3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
清償。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合計45萬0,93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異議人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
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前以113年8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
異議。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確定。併案債權人
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1
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執行法院續於114年1月8日
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命南山人
壽將系爭保單解約金以得開立票據或匯款方式向本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南山人壽則於114年2月18日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共
46萬4,838元之支票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即製作分配表
定期實行分配。異議人又不服本件執行程序於114年6月20日
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
四、異議人固以前開法律規定對本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
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
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
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
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復查,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主約類型為壽險
暨健康險之性質,經南山人壽陳報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抗
告卷第55頁)。又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
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
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保單並非
純粹之健康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逾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稱系爭保單屬於健康
保險,不應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464,
838元,其中之146,730元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云云,難認有據。再按「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
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
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
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
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
2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系爭保單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南山人壽已將解約金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頁),依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規定,執行法
院已不得依職權撤銷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1萬8,246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3萬2,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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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