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75號
TPDV,114,執事聲,47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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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5號
異 議 人 林惠琴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陳黃桂妹等與債務人林國釗間清償
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00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00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雖登記在伊弟即債務人林國釗名下,但實為伊等父親所遺
留之家族共同財產,僅為保留家族居住權益並供母親安養之
用,而暫時借名登記在林國釗名下,全家早已共同協議不得
出售,並於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登記名義並非所有權
之表示。債權人即相對人陳黃桂妹的債權僅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卻拍賣價值25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損害有預告
登記之伊等第三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前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並依該裁定為林國釗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27日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辦畢查封登記,並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3年8月12日至系
  爭不動產執行查封,查封當日林國釗在家,其表示家裡有其
及母親居住等語,嗣陳黃桂妹於113年11月28日持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主張對林國釗有60萬元本息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林國釗
  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建名、陳家燊、國泰銀行亦分持執行名義,各主張對林國釗
有23萬500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1729萬2000元本息債權、
  61萬元本息債權、39萬2618元本息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對
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於114年6月14日第3次拍賣由第三人
謝騏鴻以總價金1712萬元得標拍定,並於114年6月30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有各該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函、執行命令、查封筆錄等件可稽,業據本院調閱各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林國釗名下,其及其他
手足已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等由提出異議。惟查:
 ⒈按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應由請求權人檢附
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預告登記,而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
記名義人就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
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此觀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自明。
復得為預告登記之保全者,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
內容次序之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與民法第758條所定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不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故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執有上開預告登記之通知書,亦難謂有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亦有明
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若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
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依查封及拍賣當時及
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
人登記為林國釗,則從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為林國釗
有,殆無疑義,且查封當日林國釗在場,並自承與母親住在
  該處等語,未陳述有何借名登記情事或提出借名登記之資料
  ,是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所提證據資料及林國釗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等情形為形式外觀記載,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林國
釗所有,雖有異議人主張之預告登記,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裁
判意旨,異議人僅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並無排除強制執
行效力之權利存在,是林國釗之各債權人據以聲請查封拍賣
  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又異議人稱陳黃桂妹之債權金額與
系爭不動產價值相差過距,拍賣系爭不動產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然林國釗之債權人非僅陳黃桂妹,前已敘及,且觀諸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難認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至異議人主張其與林國釗間就系爭不動產
為借名登記關係,林國釗非實際所有權人之實體上爭執,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另提起異議之
訴以資救濟。末系爭不動產已由謝騏鴻得標拍定,執行法院
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前已敘及,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
賣程序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縱准予撤銷或更正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基上,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113年司執字27008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57 16029 85319分之144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5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1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3層:71.02 合計:71.02 陽台6.00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7147建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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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