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
異 議 人 鄧正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王采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961號
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1961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5月
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7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次裁定)將原事務官於113年7月1
9日所為之處分(下稱前次原處分)廢棄,並發回原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分,惟原處分仍未考量:異議人之母親已92歲,
安置在台南老吾老療養院,除靠政府每月補助之新臺幣(下
同)22,000元外,異議人每月尚須支出約2萬元之醫藥及生
活費給療養院及房租9,500元等,生活艱困,實需每年領取5
萬元之保險年金予以分擔生活困境等情,顯有未當,爰對原
處分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雖有明文。又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
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
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
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
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
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
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
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
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
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且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仍應審慎為之,執行法院於終止保險契約前,
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
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闡述明確。
四、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56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2月20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庚31961字第1134017880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7日函覆本院扣
得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南山人壽則於113年3月29日具狀
聲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須扣押。異議人則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檢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函
請相對人與異議人進行協商,而兩造未能達成協商,本院民
事執行處遂於113年4月12日函請異議人如認附表所示保單解
約將致無法維持生活,或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提出理賠紀錄、診斷證明書
等相關釋明資料到院;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3日函
詢新光人壽可否將附表所示保單減額如債權所示範圍或減額
至最低額度、可返還金額多少。經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11日
函覆本院,附表所示保單可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截至11
3年7月4日之預估解約金為748,625元。前次原處分則就異議
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以扣押;將異
議人於新光人壽附表所示保單應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新
光人壽則應將可返還解約金金額748,625元支付轉給至本院
民事執行處,嗣異議人對前次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前次
裁定於理由中諭知原事務官須就「異議人與其母是否真係需
要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之年金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母
親生活所必需?就針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減額至最低保
額10萬元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情形,異議人因附表所示保單
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
附表所示保單執行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所得之利益?且參
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資料顯示,異
議人於110、111年度無財產與任何所得(見司執卷第93-99
頁),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
是否確實包含附表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年金?附表所示保單
所得領取的年金是否因執行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而確實影
響異議人與其母親生活所必需之年金給付導致異議人與其母
親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下稱系爭曉諭事項)再為敘
明,而廢棄前次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五、然查,原處分並未就本院前次裁定之系爭曉諭事項,詳加審
究,亦未敘明如何權衡異議人所受損害及兩造利益,仍維持
就附表所示保單就逾最低保額10萬元部分仍准予債權人為強
制執行,顯有未洽。是以,原處分有前述尚非妥當及容有調
查必要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2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截至113年7月4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D0000000 鄧正廷 鄧正廷 908,821元 748,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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