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98號
TPDV,114,執事聲,39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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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8號
異 議 人 羅麗娟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徐沛狷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65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九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5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6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2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單親母親獨自撫養子女,因此有購買保
險,如附表編號6-7是子女擔心伊年老無依靠所投保,編號9
則是債務尚未形成時購買。伊已退休且無工作收入,以平均
餘命計算,尚需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日後尚
有醫療及看護必要,無法完全仰賴國家健保制度;又伊曾與
債權人協商,但實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請求保留附表編號6
、9保險契約供日後年老使用,原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
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
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
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13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65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
28737號)則併入該案中。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8日核發扣押
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
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嗣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
如附表編號1至5、8、10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
執行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
),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異議人雖稱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日後
醫療及生活所必需云云,然而,異議人先前已自承生活起居
由子女照料負擔(見執行卷第65頁),且原處分已駁回對如
附表編號1至5、8、10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該部分理賠範圍包含住院醫療及防癌健康險,已可保
障異議人日後生活及醫療所需,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其次
,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
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
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
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如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皆高於前開金額,審酌異議人早自77年開始陸續投保,
保險契約數量多達10件,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
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
實非公允。又異議人所指前開保險契約係子女為其投保一節
,惟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其財產自可作為執行對象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
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
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㈢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保險契約,其解約金額僅6萬3,177元(
見執行卷第45頁),已低於前述14萬6,729元,依照新修正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自不得作為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是以,原處分駁回
該部分異議,自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如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
原處分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異
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 卷證頁數 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羅麗娟/吳承恩 1萬9,950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91655號卷第45頁 2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0000000000 羅麗娟/羅麗娟 3,018元 同上 3 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羅麗娟/吳昆明 4,740元 同上 4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羅麗娟/羅麗娟 醫療險無解約金 同上 5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羅麗娟/吳桀安 1萬4,635元 同上 6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羅麗娟/羅麗娟 26萬2,245元 同上 7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00 羅麗娟/羅麗娟 美金1萬186元 同上 8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一個人型 0000000000 羅麗娟/羅麗娟 醫療險無解約金 同上 9 全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羅麗娟/羅麗娟 6萬3,177元 同上 10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羅麗娟/羅麗娟 4萬9,482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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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