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2號
異 議 人 王靖雅即王淑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51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
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不經言無
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於訴訟程序停
止前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或毋庸為訴訟行為,即與
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65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1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
號裁定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固因裁定開始更生後當然停止,惟
於停止前異議人已聲明異議,本院仍得就其所提異議之准否
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
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5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2月24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後於
同年3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次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又先前因罹患癌症開刀
手術,仍須持續追蹤,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為第三人即異議人母親先前所投保,目的為分擔因罹
病所生風險,今伊收入微薄,系爭保險契約如遭解約,將對
伊及家人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四、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
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
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
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
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
用。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7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
3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113年度司執字第253112號),經併入該案處理。經執行
法院於113年4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
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
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73519號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一節,
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113年度司執字第73519號卷
第35頁),因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
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
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
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
保險契約既具有健康險之屬性,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即非無據,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處分駁回聲明
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又異議人既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系爭執行事件
依法自應停止,業如前述,此後關於更生債權之行使及清償
等相關權利義務,均應依更生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王靖雅/王靖雅 17萬5,425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73519號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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