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71號
TPDV,114,執事聲,37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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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林悠嫺即林美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85號裁定聲明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
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4月17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5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二、異議意旨僅以:伊不服原處分(未據理由),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
(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
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
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
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
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
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7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30日核發扣押
命令,經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
金為新臺幣(下同)300,899元,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以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1至12頁、
第23至25頁、第49至51頁),堪信為實。
 ㈡依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6,729元(20,379元×1.2×6=146,7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查系爭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額300,899元,已逾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計算之最高標準(即146,729元),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
段規定,即無庸保留上開金額,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釋
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其與共同居住親屬基本生活
之證明,難謂原處分就對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
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有何不符之處,執行行為應
屬適法。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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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