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40號
TPDV,114,執事聲,34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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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相 對 人 林麗玲
黃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790號裁
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44790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4月
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8日對之提出異議,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2863號債權憑證(下稱臺南地院22863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臺南地院22863債權憑證係由本院88年度促字第12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以下合稱原執行名義)所換發,依此可徵,系爭債權憑證與臺南地院22863號債權憑證所憑之原執行名義內容相同。且依原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527,191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可證明伊聲請執行金額一欄,確為原執行名義之內容;又系爭執行名義前經多次執行,執行法院均受理之,原處分逕以系爭債權憑證未載「執行名義內容」即否准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實有未當,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執執行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臺南地院22863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麗玲黃俊宏強制執行
,因系爭債權憑證上僅有「聲請執行金額」,並無「執行名
義內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
114年4月2日以北院信114司執慧字第44790號執行命令通知
異議人補正具有「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正本,並以異
議人未依限補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異議人確已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正本,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正本業已明載「執行名義名稱:臺南地院22863號債權憑
證正本」、「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參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另備註:前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如下:...等語。而
前揭「聲請執行金額」核與臺南地院22863號債權憑證所記
載「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參佰肆
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相
符,上開聲請執行金額內容之記載,形式上難謂非屬執行名
義內容之記載。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僅因系爭債權
憑證僅有「聲請執行金額」而無「執行名義內容」之記載,
並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具有「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正
本,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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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