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62號
TPDV,114,執事聲,26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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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2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黃元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293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
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9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元助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14年3月17日對
原處分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93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4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國
泰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6萬2996元及其利息與執行費1304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國泰人壽並陳報相對人對其投保如附
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
後原處分以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數額不足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
活費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符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
人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時,已命國泰人壽於保單解約金超過3萬元部分使
得扣押,已兼顧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所憑之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執行原則第6點,並非立法通過之法源依據,自不聲強制
執行法之效力。又系爭保險為終身壽險,與相對人維持生活
無關,若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理應無力投保商業保險,更
何況人壽保險、終身壽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
險制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
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8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目前居住於高雄市旗津區(見執行卷第65頁),倘以高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計算,個
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萬9248元(計算式:1萬6040元×1.2倍
=1萬9248元)。系爭保險之預估解約金金額顯然未逾酌留6
個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萬5488元(1萬9248×6=11萬5488),
顯低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違誤可言。異議意旨
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年期/保額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至113年4月8日預估解約金 卷證頁數 1 黃元助 99年4月7日/20期/10萬元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萬3523元 執行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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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