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李翰軒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員警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3件、告知親友通知書(下合稱系爭通知書)偽造
原告簽名,原告、親友因此迄未獲通知,侵害原告人格權,原
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然被告
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據原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卷第13-21頁,下稱
第27號卷),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並載明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第27號卷第15頁),堪認原告就本件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又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不存在、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見第27號卷
第9-11頁),嗣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㈠請求賠償1
65萬元(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
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見
本院卷第39頁),核屬訴之聲明擴張、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經刑事案件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列: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5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案
件,下稱第581號案件、第329號案件,合稱系爭刑案),惟被
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偵查卷宗均有告知「必須接受偵訊
」之便箋(時間:107年5月19日09時03分,下稱系爭便箋)並
附帶系爭通知書影本,惟原告慣用簽名方式為英文「Lee」,
與系爭通知書其上簽名捺印簡寫「李」,並非相同,可見系爭
通知書其上簽名捺印均非伊所親為,而系爭便箋抬頭姓名「李
翰軒」筆跡則與系爭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李翰軒」雷同,可見
該等筆跡具為被告員警即訴外人劉竣文所為。伊根本並未簽署
系爭通知書,伊、伊親友迄未獲通知,卻將通知時間押在107
年5月19日02時10分,然伊於上開時間尚在案發地點。由上,
可知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於夜間「凌遲」伊
長達7小時之久,且為營造逮捕時為現行犯之假象,彌補正當
法律程序不足而虛構系爭通知書,侵害伊人格權,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即賠償伊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等語,聲明:同上所述。
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通知書「簽名捺印」欄位之簽
名為伊員警劉竣文偽造,因而權利遭受侵害,然原告係因系爭
刑案而於107年5月19日遭伊員警盤查、逮捕等處置,是原告於
本件主張其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於是日即已知悉;再原告在
第581號案件審理期間,於108年6月20日閱卷,即可知悉上情
;嗣原告於109年間對第329號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系爭
通知書等證據資料主張員警逮捕程序違法,顯見原告於109年
間聲請再審之前即已閱卷取得系爭通知書;又原告於109年間
對被告員警劉竣文等人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主張劉竣文於
系爭通知書為不實填載,可見原告於109年間提起刑事告訴之
前,即已閱卷取得系爭通知書等資料。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24
日方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已逾2年時效。又本件為請求國家賠償,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象。伊員警於逮捕原告後依法製作系爭通
知書及調查筆錄,由原告簽名捺印,並依原告要求通知其父親
李彥川,伊員警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在系爭通知書偽造原告簽名
;原告、親友迄未獲通知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經查:
㈠依第581號、第329號判決所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宗第49-69頁,下稱第1382號卷
),原告於107年5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在台北市00區00路00
0巷巷口,以點燃大麻香菸再吸食方式,與其英國籍同行友人
輪流吸食大麻香菸,施用大麻毒品,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因2
人施用大麻所散發之氣味為附近便衣執勤警員察覺而上前盤查
,警方自該名英籍友人手中扣得吸食過之白色香菸一支,並經
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案經被
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刑事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第581號判決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第329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又原告不服第329號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案
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6號、第289號、第413號
),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上開刑事
裁定在卷可稽(見第1382號卷第71-82頁)。
㈡原告指稱告知必須接受偵訊、時間為107年5月19日09時03分之
系爭便箋(見第27號卷第17頁),記載:「李翰軒先生。台端
因為涉嫌毒品案,必須接受偵訊,在接受偵查訊問時,可以行
使下列權利: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已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
知人」欄位為手寫「Lee」,「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欄位
則有「警員劉竣文」之戳章,「告知時間」則記載「107年05
月19日09時03分」。又依原告所舉系爭通知書之記載(見第27
號卷第19-21頁),系爭通知書之「逮捕拘禁時間」記載「107
年05月19日02時10分」,「被通知人姓名」欄位記載「李翰軒
」、「已電話通知父親李彥川」,「簽名捺印」欄位為手寫「
李」。
㈢原告之父母李彥川、劉季平(下稱李彥川等2人)對被告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本院民事庭復判決駁回李彥川等2人之
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與上開北國
簡字第1號合稱另案國家賠償事件)。此有上開判決為憑(見
第1382號卷第83-93頁)
㈣原告對被告員警劉竣文、謝世杰等人提起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
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5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復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案列: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4356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憑
(見第1382號卷第94-105頁)。
依原告所提系爭通知書所載:「...李翰軒...因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依下
列法律之規定逮補或拘禁,特此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
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其中告知本人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記載「李翰軒」,告知親友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記載「已電話通知父親李彥川」,「簽名
捺印」欄位皆為手寫「李」(見第27號卷第19-21頁)。原告
據而主張,系爭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位之手寫「李」均非
伊所親為,而系爭便箋抬頭姓名「李翰軒」筆跡與系爭通知書
上被通知人「李翰軒」雷同,可見該等筆跡具為被告員警劉竣
文所為,而系爭通知書之簽捺印「李」既非原告所為,原告、
親友迄未獲通知,被告前開違法情事已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
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
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
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抗辯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
規定,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查:
⒈被告抗辯於第581號案件審理時,原告係由其父親李彥川擔任輔
佐人,聲請閱卷,而另案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李彥川等2人敗訴
,李彥川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上訴人於...第581號庭期,108年6月20日請求閱卷,始發現卷
內有被上訴人制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因而實際知悉損害該當於發現卷內有該
等虛偽之通知書時以為斷』等語」,可見原告於108年6月20日
閱卷即知上情;又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員警劉竣文、謝世杰
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即已指訴劉竣文在權利告知通知書
為不實填載,可見原告於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前,即已閱卷取得
系爭通知書;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24日始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已逾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民事上訴狀為證(
見第1382號卷第94-100頁、119-120頁)。
⒉原告固主張於第581號案件審理時,係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彥川前
往閱卷,當時原告不知道,他人在國外,無法舉證真偽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惟依上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之上訴理由
狀所載,李彥川等2人既然指稱:「於108年6月20日閱卷,實
際知悉損害該當於發現卷內有該等虛偽之通知書時已為斷...
」,而李彥川等2人究竟並非原告本人,倘若原告並未知悉上
情,則李彥川等2人如何得據而主張於108年6月20日閱卷時,
即已實際發現、知悉系爭通知書有虛偽之情、實際知悉損害?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20日閱卷時即已知悉上情,堪認
可採。
⒊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員警劉竣文、謝世杰等人提出
妨害自由罪刑事告訴,指訴劉竣文在權利告知書為不實記載,
可見原告於提出告訴之前即已閱得系爭通知書等情,原告雖主
張其於109年間閱卷係閱通知書影本,然影本並非真實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
原告並未爭執其於109年間即已閱得系爭通知書影本,而系爭
通知書影本之「簽名捺印」欄位皆為手寫「李」(見第27號卷
第19-21頁),並非原告所指稱之慣用簽名方式即英文「Lee」
,且原告於上開刑案亦指訴被告員警劉竣文於系爭通知書為不
實記載,從而,倘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員警劉竣文於系爭通
知書之「簽名捺印」欄位偽造原告簽名「李」,則被告抗辯原
告於109年間已知悉上情,亦堪認可採。
⒋準此,依李彥川等2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狀所載,李彥川等2人既
然自陳於108年6月20日即已知悉損害,堪認原告於當時亦已知
悉損害;而原告於本件指稱被告員警劉竣文於系爭通知書之「
簽名捺印」欄位偽造原告簽名乙節,堪認原告於109年間提出
上開刑事告訴即已知悉。是以,被告抗辯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
規定,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11
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第27號卷第9頁之本院收狀戳章
),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應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始終辯稱其員警並未偽造系爭通知書,所以在
系爭通知書撤銷之前,法律效力、犯罪行為均持續存在,並未
終止,而原告閱卷之系爭通知書僅為影本,影本並非真實證據
,且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被告亦不承認有此一事實,所
以原告係處於懷疑階段,即非真實知道等語。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
指稱之上開偽造行為屬即成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犯罪行為持
續存在之情。而原告既然指稱其係因閱卷,知悉系爭通知書之
「簽名捺印」欄位之原告名義之簽名「李」,與其慣用之簽名
「Lee」不同,為被告員警劉竣文所偽造,可見原告主觀上已
認被告員警劉竣文為上開偽造行為,與原告所閱覽之系爭通知
書是否為影本,並不具關聯性。又依前開法條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因被告始終並未承認,故應自原告
「真實知道」時起算,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洵屬無據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為國家賠償,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
調查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