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桂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原
告收受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12
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
國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並已經確定。本院前揭裁定仍屬有
效,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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