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4年4月1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欲收養其外甥女即
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
並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健康證明、工作及財力
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8月6
日調查時,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到庭明確
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真意。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
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單位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
被收養人之生母因健康因素,未能穩定工作,且無法獨力負
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多年來透過親屬資源協助下,才得
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照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
相處以來,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互動良好,現階段被收
養人面臨生心理、學業、未來發展等議題,若親子間更具歸
屬感,對其身心發展有正向之幫助,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有固定收入與存款,家庭收支有餘,經濟狀況良好
,收養人願意花時間陪伴與照顧被收養人,親子間互動能以
開放溝通方式,提供被收養人彈性選擇空間,給予被收養人
正向的教養態度與支持,收養人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的性格
與生活細節,雙方互動及相處態度融洽,試養情形良好。評
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知
悉收養成立後之親子關係、權利義務之變動,並表明同意被
收養,考量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建議依附關係,收養人能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照顧資源與關愛,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
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