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籍設桃園市楊梅區,而被收養人
乙○○、甲○○及法定代理人丙○○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惟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
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
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
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設
籍於上開戶籍地址,然收養人因於新竹工作,並未居住於戶
籍址,而被收養人二人與法定代理人丙○○實際居住於臺南市
,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參酌本
案聲請人之實際居住地址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意見,本
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