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4年7月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第107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
丙○○係姨甥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乃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
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此經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述屬實,有
本院11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同年9月17日勘驗紀錄及聲請
人提出之代筆遺囑可稽。而被收養人生父盧○○、生母陳○○均
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