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翁才興(即被繼承人楊園之繼承人)
翁欣華(即被繼承人楊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事件,前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判決
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園負擔百分之八,餘由
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楊園,
因於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112年9月28日死亡,翁才興、翁欣
華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楊園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5萬8,592元、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4萬
1,160元,合計79萬9,752元。是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6萬3,980元(計算式:79
萬9,752元×8%=6萬3,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