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柯慶龍
相 對 人 黃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
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7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9,984
元、22萬4,976元,合計37萬4,96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17萬9,981元(計算式:37萬4,960元×48%=17萬9,9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