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黃衍榮(即楊海珠之繼承人)
黃貞翰(即楊海珠之繼承人)
黃涵緹(即楊海珠之繼承人)
黃貞智(即楊海珠之繼承人)
黃薇樺(即楊海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昭賢
潘秀連
楊惠閔
楊珮怡
黃嘉泰
黃仁賢
黃許愛嬌
黃木欽
楊惠晴
林德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昭賢、潘秀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惠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
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珮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
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惠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
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德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
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周金錢負擔
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吳周金錢、吳德國、吳惠民負擔」,
「(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祁兆萍負擔百分之二
十,由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負擔百分之十
六,由被告呂昭賢、潘秀連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翟毅生
、龔美英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黃嘉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餘由被告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負擔」,「(本判決相
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惠閔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
楊珮怡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楊惠晴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
由被告林德禮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13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呂昭賢、潘秀連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黃嘉泰、黃仁賢
、黃許愛嬌、黃木欽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楊惠閔負擔
百分之十五,楊珮怡負擔百分之一,楊惠晴負擔百分之二十
三,餘由林德禮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4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另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完畢
,並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784元(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囑託土地複丈費4,800元及20,8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75頁通知測量複丈函及第323、459頁地政事務所函),合計492,384元【計算式:466,784元+4,800元+20,800元=492,38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24即118,172元【計算式:492,384元×24%=118,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呂昭賢、潘秀連負擔,其中100分之36即177,258元【計算式:492,384元×36%=177,258元】應由相對人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負擔,其中100分之15即73,858元【計算式:492,384元×15%=73,858元】應由相對人楊惠閔負擔,其中100分之1即4,924元【計算式:492,384元×1%=4,924元】應由相對人楊珮怡負擔,其中100分之23即113,248元【計算式:492,384元×23%=113,248元】應由相對人楊惠晴負擔,餘100分之1即4,924元應由相對人林德禮負擔。另本件原審訴訟於108年8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關於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月3日、2月26日、6月21日、7月16日謄本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據,顯非本案訴訟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難認屬訴訟進行中之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所提109年3月11日及之謄本費亦非本案訴訟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呂昭賢、潘秀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8,172元,相對人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7,258元,相對人楊惠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858元,相對人楊珮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24元,相對人楊惠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248元,相對人林德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2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