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88號
TPDV,114,司聲,78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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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薛楷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玖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5萬0,390元,並以鈞
院106年度存字第5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1日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
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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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