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李書賢
相 對 人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39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24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0%,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43元,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4,339元
(計算式:27,043×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