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53號
TPDV,114,司聲,135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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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彗宏事業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彗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彗宏
公司)招領逾期,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彗宏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彗宏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及其法定代理人居所「臺北市○○
區○○街00號10樓之4」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
請人尚未向彗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志宏之戶籍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為送達,尚難逕認彗宏公司
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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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彗宏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