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相 對 人 好口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5
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5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命令、執行處
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