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24號
TPDV,114,司聲,132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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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李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2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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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