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23號
TPDV,114,司聲,132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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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洪重政(即HONG CHUNG CHENG


陳貴荔(即CHEN KUEI LI)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仟萬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公債,並以
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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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