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孟坤
相 對 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7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1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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